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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发布日期: 2024-08-23 16:19      来源: 区教体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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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图像技术公司)认为中国外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外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企业宣传画册中使用了G公司授权其在中国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一张图片,图片编号为:aa030148,内容为:仓库。某图像技术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外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相关制品;在重庆电视台卫视频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某图像技术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支付某图像技术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成本费用1100元;并由某外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图像技术公司为G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G公司授权某图像技术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拥有著作权的图像资料,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某图像技术公司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G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G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须首先解决的争议焦点是G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相关权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按照G公司的确认授权书,G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的所有图像,其中包括有“Photodisc”品牌,这些图像展示在该公司互联网网站上;某图像技术公司为G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2009年3月23日,某图像技术公司在G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公证取证,查询并打印了相关网页的情况,网页上登载了涉案图片并载明图片编号为:aa030148,内容:仓库,品牌:“ Photodisc”等。然而某图像技术公司通过上述公证取证,仅能证明在2009年3月23日即公证之日G公司的网站上载有涉案图片,且根据G公司的声明,该公司对其网站上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G公司从2009年3月23日起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但是,G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经营公司,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或为该公司摄影师拍摄的职务作品,或为该公司通过其他途径继受取得,而该公司以其网站作为其图片库,网站上的图片库不同于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具有内容明确、固定的特点。G公司的网站上具有海量图片信息并根据该公司随时新取得图片的情况而处于适时更新的变动状态,且每张图片均未显示上传时间。因此,在涉案宣传画册制作形成的时间即2006年,G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某图像技术公司未能加以证明。某外运公司质疑在2006年委托广告公司制作涉案宣传画册时,广告公司应对其所选择的图片享有著作权或相关授权。某外运公司的质疑使涉案图片在2006年的权属问题处于不明确的状态。由于某图像技术公司未能就G公司在涉案宣传画册形成时间之前是否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而某图像技术公司亦不能根据该公司授权而享有涉案图片相关权属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对于本案其他事实,已无进行评述认定的必要。综上,某图像技术公司证明其权属的证据不足,其诉请某外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相应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图像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图像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认定,G公司从2009年3月23日起才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而颁发给某图像技术公司的著作权登记中记载,G公司许可某图像技术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从上面两个事实可以看出,它们在逻辑上是相互矛盾的,因为如果G公司从2009年3月23日才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那么就没有权利许可某图像技术公司从2005年开始使用涉案图片。因此,能否认定G公司在2005年8月1日或者是2006年之前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就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对某图像技术公司二审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上所记载的图片上传时间的认定。

    虽然某图像技术公司二审提供的两份公证书显示涉案图片的上传时间是2005年8月25日,但并不能因此确认涉案图片的上传时间就是公证书中所记载时间,理由是:第一,某图像技术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供的公证书中均有涉案图片,经过对比,两幅图片只有一个地方不同,一审涉案图片左上角有“Getty Images”字样,但二审涉案图片却没有。而根据一审、二审公证书涉案图片打印页面显示,一审图片刊载于某图像技术公司注册并拥有的 www.gettyimages.cn网站,二审图片来自admin.gettyimages.cn网站, admin.gettyimages.cn网站是www.gettyimages.cn网站的后台编辑管理平台。 上述事实说明,某图像技术公司至少在一审之后二审之前对涉案图片的“Getty Images”字样进行了修改,同时也证明某图像技术公司有能力对网站中的相关 信息进行修改。第二,某图像技术公司一审公证书中并没有涉案图片的上传时间,二审公证书中虽然有图片的上传时间,但是该时间是显示在其后台管理网站上,后台管理信息具有不公开性,结合某图像技术公司曾对涉案图片“Getty Images”字样进行过修改的行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图像技术公司对图片的上传时间进行修改,使涉案图片的准确上传时间无法得到确认。第三,某图像技术公司辩解其网站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无法对上传时间进行修改,但是某图像技术公司并未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以及第三方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某图像技术公司是否委托了第三方对网站进行管理、第三方是否有资格和能力进行管理以及第三方是否能够遵守网络管理规定,保持相关信息原始性和准确性。综合以上理由,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图片的上传时间,故无法确定G公司在2005年8月1日前或者是在2006年前,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许可使用期限的问题。著作权等级证书记载涉案图片的许可使用权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照某图像技术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登记证书是根据某图像技术公司一审提供的确认授权书的内容制作的。确认授权书只能证明G公司许可某图像技术公司在2005年8月1日以前及以后,对附件A所列品牌,如“Photodisc”,但涉案图片何时形成、G公司对图片何时享有著作权,确认授权书都没有记载,还需由某图像技术公司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而某图像技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G公司在2005年8月1日前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G公司在2005年8月1日以前或者是在2006年前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故某图像技术公司不能依据G公司的授权,享有相关著作权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某图像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图像技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外运公司停止使用编号为aa030148的摄影图片;三、某外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图像技术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100元。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某图像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某图像技术公司是否取得了G公司的合法授权,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G公司未参加诉讼,但G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直接关乎其对某图像技术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对某图像技术公司主张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故应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G公司系美国知名的专业摄影图片提供商,涉案图片上有“Getty Images”的水印,即G公司的署名,并标注了“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等字样,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作品上的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本案中,G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我国驻美国总领事馆认证,对此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依据该授权书,某图像技术公司作为G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G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某图像技术公司名义就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涉案图片何时公开发表的问题。鉴于本案某外运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与G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完全相同,但某外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不属于G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据此,可以推定涉案图片在某外运公司2006年使用之前已经公开发表,至于涉案图片发表的具体时间已不重要。一审法院将某图像技术公司2009年3月23日申请 公证机构公证的时间,作为G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G公司在2005年8月1日以前或者是在2006年前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为由,认定某图像技术公司不能依据G公司的授权,享有相关著作权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亦法律依据不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某图像技术公司在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某图像技术公司已经取得G公司合法授权,其据此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某外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如前所述,某图像技术公司对涉案图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保护。某外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图片,并用于企业宣传推广,侵犯了某图像技术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外运公司以其只是企业宣传册的使用者,不是制作者,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企业宣传画册制作者的责任,某外运公司可以依据其与该制作者签订的合同,另案解决。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某图像技术公司相同图片的许可使用费价格及某外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酌定。对于某图像技术公司请求判令某外运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赔礼道歉属于侵犯著作权人人格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某图像技术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其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利,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其不仅应提交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证据,同时还要提交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的,同样应就其否认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保证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第10条、第12条第1款、第53条 第1项、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条、第47条第1项、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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