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学校外事故但校方承担责任,校方责任险是否赔偿 |
基本案情
定远县某学校于2017年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公司)续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12时至2018年9月1日12时。2018年5月6日13时许(星期天),定远县某学校初中部寄宿学生何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同班同学王某某在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何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甲的父母何某乙、杨某某以定远县某学校侵犯何某甲生命权为由将该校起诉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皖1125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定远县站岗学校赔付保险金34073.5元。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平安财保某公司负担。平安财保某公司以何某甲是在上下学途中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并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皖11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定远县某学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因管理上瑕疵,就何某甲死亡赔偿案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某公司并未举证定远县某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提供证据申请再审推翻该生效判决,故定远县某学校在该案中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
定远县某学校投保的校方责任险赔付的是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定远县某学校在何某甲死亡赔偿案件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某公司应当就此赔付定远县某学校相应的保险金。平安财保某公司称因何某甲并未在在校活动或由定远县某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死亡,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平安财保某公司是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推导出保险的范围,因平安财保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定远县某学校不产生效力。
寄宿生上下学途中是否属于寄宿学校的管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界定寄宿学校的管理责任和范围,应结合寄宿学校的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判断。寄宿学校不仅组织寄宿生的校内学习、校外活动,还对学生的生活、住宿、出行、去向负有管理责任。学生上下学途中是往返学校到居所或休息地点必然要发生的地点转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虽脱离了寄宿学校的直接管理,但寄宿学校仍然对学生上下学存在间接的管理责任。如负有对学生离校手续的办理、离校后的去向以及及时通知监护人学生离校情形的管理义务,因此寄宿学校对于阻断寄宿生在上下学途中发生损害的危险源负有特别责任。就本案而言,寄宿生何某甲在住宿统一管理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校,定远县某学校并未尽到对学生离校的管理责任,也未掌握学生的去向,在何某甲离校后亦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因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其不作为行为并未中断损害发生的因果链,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综上,寄宿生上下学途中属于寄宿学校的管理范围,在此期间出现伤亡,寄宿学校未履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校方责任险也应当就寄宿学校承担的责任履行赔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界定寄宿学校的管理责任和范围,应结合寄宿学校的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判断。寄宿学校不仅组织寄宿生的校内学习、校外活动,还对学生的生活、住宿、出行、去向负有管理责任。学生上下学途中是往返学校到居所或休息地点必然要发生的地点转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虽脱离了寄宿学校的直接管理,但寄宿学校仍然对学生上下学存在间接的管理责任。如负有对学生离校手续的办理、离校后的去向以及及时通知监护人学生离校情形的管理义务,因此寄宿学校对于阻断寄宿生在上下学途中发生损害的危险源负有特别责任。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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