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自甘风险”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的适用 |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诉称,2020年11月8日,吴某某在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处与张某某跆拳道对打训练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作为培训机构,未提供完全安全保障和正确技术指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在对打中将吴某某摔伤,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应代张某某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95389元。
张某某、李某(系张某某母亲)辩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吴某某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只有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跆拳道训练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跆拳道系竞技体育项目,具有对抗性的特点,双方都是未成年人,体育对练项目中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常见现象,不能对张某某予以苛责。
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辩称,吴某某经其监护人同意,自愿报名参加跆拳道训练,在对打训练中摔倒受伤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学员购买公众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后已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报案。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在吴某某受伤后,及时送医并多次探望,垫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8日,吴某某(时年9周岁)与张某某(时年11周岁)在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中受伤。吴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入院,2020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2021年2月19日,吴某某在巴州人民医院复查,后又进行针灸推拿。2021年5月8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成因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2020年11月8日10时发生的外伤是此残情的直接原因;3.吴某某的损伤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营养补偿)期限为90日,护理(陪护)期限为90日。吴某某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61795.08元。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向吴某某垫付10727.3元。另查明,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系由民政局审批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开展体育竞技项目。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三年,张某某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两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合计43204.39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合计53931.69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吴某某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对吴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二、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各项损失53990.73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是否应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8日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跆拳道对打训练过程中,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各方当事人的分歧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跆拳道作为一种对抗性体育运动,不论是在正式比赛中,还是在平时的学习训练中,均存在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三年,其及其监护人对于吴某某自身情况及跆拳道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其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其监护人允许其参加跆拳道训练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跆拳道作为格斗竞技类体育运动,其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跆拳道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张某某系在教练的安排下与吴某某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对于吴某某的损害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对吴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作为有偿提供跆拳道培训的机构,应当对场内学员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跆拳道培训的过程中,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确保运动场地的安全,配备掌握专业技能的教练人员、做好防止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等。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某与张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跆拳道动作要领的理解能力、身体素质及协调能力不同于成年人。跆拳道训练过程中,教练不仅应在旁指导,还应当密切关注学员的动作,及时预防或减少损害的发生。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吴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向吴某某赔偿损失53990.73元(吴某某的损失161795.08元×40%,再减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垫付10727.3元)。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已9周岁,对跆拳道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其在训练中受伤,自身及其监护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其及监护人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裁判要旨
1.“自甘风险”的认定。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或参加者、训练或培训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
2.“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 “自甘风险”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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